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188,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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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第170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
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智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智逸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7 月29日確定,並於99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智逸前曾 (1)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6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2月26日確定;
(3)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經本院於95年8 月4 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9 月4 日確定;
(4)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6年2 月15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3月19日確定;
(5)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5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5 月18日確定。
(6)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7 月29日確定。
(7)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經本院於99年12月6 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2月27日確定。
(三)詎吳智逸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月10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0 年4 月10日14時1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之竹東事業區第84林班地內,因另涉違反森林法案件而為警查獲,復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2、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9日或2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81巷14號3 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22日17時30分許,因另涉違反森林法案件而為警查獲,復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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