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189,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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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第1572號、第1735號)後,聲請本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榮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袋,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榮良前曾⑴民國96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又於97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⑶又於97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⑷又於97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⑸又於97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⑴⑶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⑵⑷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89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再與前述⑴⑶⑸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徐榮良前①於95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 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96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詎徐榮良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分別於下開時地,為施用毒品行為: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39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4月29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寶山鄉○○路110號貨櫃屋前檳榔攤偵辦竊盜案件時,因徐榮良在場,發現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2、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年6 月29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39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6 月29日凌晨0 時10分許,因涉犯其他案件,為警至其居所查訪,並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3、復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39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
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100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96 號前,因有交通違規事由,為警攔檢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 袋及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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