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19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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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第1741號、178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
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胡秀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胡秀琴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30日入所,嗣於98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詎胡秀琴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1、於100 年8 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3 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新
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又於100 年9 月15日下午1 、2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之友人住處,以同上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9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復於100 年9 月21日下午1 、2 時許,在上開新竹縣湖口鄉○○路之友人住處,以同上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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