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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麒因其自有機車無法啟動,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2 、3 時許,在其原所居住新竹市○○路1050巷220 號春日社區地下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螺絲起子(未扣案)1 支,分別竊取黃文秀、鄭清安及張雲威所有之車牌號碼BE7 ─075 號、537 ─BCH 號、338 ─GKF 號重機車之腳踏板內附屬電瓶各1 個,得手後,以電線連接自有機車測試上開3 個電瓶仍無法啟動,遂將竊得之上開3 個電瓶棄置於該社區旁信箱上。
嗣經鄭清安、張雲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清安、張雲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巫麒所犯為刑法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巫麒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文秀、鄭清安、張雲威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贓物照片3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巫麒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行竊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就被告3 次加重竊盜犯行求處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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