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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宛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宛陵前曾於民國98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6 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5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394 、492 、8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8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2月31日確定。
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3 月17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4 月19日確定。
(二)詎吳宛陵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5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佳堤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99年8 月26日19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6號前為警緝獲。
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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