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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戴錦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戴錦和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②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復於同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戴錦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2月4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1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地里○鄰○○路○ 段388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庄子6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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