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64,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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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群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群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群範前曾⑴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⑵又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群範前⑴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6月7 日入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7 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5 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詎李群範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6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與光復南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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