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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國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國柱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8年9 月2 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迨於99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國柱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8 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 月16日以98年度毒抗字第21號裁定,抗告駁回;
於98年2 月3 日入所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3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1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三)詎陳國柱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晚間,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朋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99年10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義民廟前因另案拘提,因陳國柱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故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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