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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正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正華前曾①於民國96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6年10月15日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
②又於97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7年4月28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5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正華前於88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3 月10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6 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黃正華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7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屆滿3 個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31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6 月3 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89年8 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10月24日確定。
又於96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7 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10月15日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三)詎黃正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街166巷6號住處,以燒烤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9年10 月8日晚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欄檢時緝獲,並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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