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77,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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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勝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勝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2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7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7 日以87年度偵字第6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8 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0年1 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12日出所,迄至90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8 月18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0年10月9 日以90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7 月19日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0月7 日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8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蔡勝珍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內,另因先後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強制戒治執行及刑之執行之完畢後,復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下午5 時許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街227 號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蔡勝珍另案遭經警於99年11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4 號舊市場地下室中持拘票逮捕,並當場在藏匿之廢棄空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復經蔡勝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由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及沒收銷毀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6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安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保字第11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則係被告蔡勝珍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根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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