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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8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龍
輔 佐 人 王枝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聖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聖龍與蕭延展(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民國99年8 月17日晚上9 時50分前某時許,行經新竹市○○路○ 段290 號前,見曾雁翎使用而為風聯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SJ8 -113 號輕型機車上之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王聖龍先將該鑰匙拔起並交付給蕭延展,嗣由蕭延展持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得手,並騎乘該部機車搭載王聖龍以作為代步工具。
嗣於99年9 月15日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三民路路口,尋獲前開機車,並於該車置物箱內發現A4紙張影印之王聖龍身份證影本1 份,經通知王聖龍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雁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被告王聖龍與共犯蕭延展,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然起訴書漏未論及;
又起訴書於論罪時,將被告姓名誤載為「蕭延展」,此部分亦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為「王聖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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