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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新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何新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8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被告何新輝雖預見其於99年7 月4 日後某日取得之車號G7-6841 號自用小貨車係他人遭竊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並於99年7 月22日下午6 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綽號「阿興」之不詳男子前往新竹縣芎林鄉拓潭村9 鄰46之15號尋找友人李永貴(涉嫌竊盜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吃飯飲酒。
嗣因何新輝酒後無法駕車,乃委託不知情之李永貴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送「阿興」返家,李永貴於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載送「阿興」至新竹市南寮國小旁下車後,於返回上址住處時,當場在新竹市竹港大橋與東西向快速道路口為警察查獲,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何新輝本件收受贓物犯行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99號贓物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
又「刑事訴訟法第244條 (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故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足供遵循。
三、又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是以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辦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宜(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參照);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
四、查公訴人雖以被告何新輝本件贓物罪犯行與其前所提起公訴之99年度偵字第5299號贓物罪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然公訴人本件所為之追加起訴係在前揭起訴案件即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36 號案件判決後(業於100 年3 月9 日判決)之100 年3月11日方為追加起訴,此有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36 號判決正本、100 年3 月11日收文章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相關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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