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郁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1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竹簡字第155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郁華與告訴人林惠美係朋友關係。
被告薛郁華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下午3 時20分,在新竹市○區○○路1 段132 號被告薛郁華居住之社區內,因故與告訴人林惠美發生爭執,被告薛郁華因不滿告訴人林惠美私下偕同法拍仲介未事先知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惠美左臉,致告訴人林惠美受有左臉頰(近嘴角)挫傷併點狀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薛郁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惠美告訴被告薛郁華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薛郁華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民事調解,並經告訴人林惠美於100 年3 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薛郁華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林惠美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 年3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55 號刑事卷第8 頁,本院卷第3 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