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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80號)
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建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建鴻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凌晨2 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428號之1 合勝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勝公司)之倉庫外,見合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27-QN號自用大貨車1 部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步至該車旁,自其所攜帶之工具
背包內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破壞該車車門
後而竊取之,得手後發動引擎,欲將該車駛離現場之際,
為合勝公司經理黃建昌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工具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量 │
├──┼──────┼───┤
│ 1 │T字扳手 │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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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螺絲起子 │貳支 │
├──┼──────┼───┤
│ 3 │套筒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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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開口扳手 │壹支 │
├──┼──────┼───┤
│ 5 │卡力卡力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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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手套 │壹雙 │
├──┼──────┼───┤
│ 7 │三秒膠 │壹個 │
├──┼──────┼───┤
│ 8 │水管鉗 │壹支 │
├──┼──────┼───┤
│ 9 │剪刀 │貳支 │
├──┼──────┼───┤
│ 10 │美工刀 │壹支 │
├──┼──────┼───┤
│ 11 │老虎鉗 │壹支 │
├──┼──────┼───┤
│ 12 │活動扳手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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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斜口鉗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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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無線電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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