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245,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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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50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金萬於民國97年5月初某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207 —DHG 號重型機車1 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2104 元,價金給付方式分為12期給付,每月1 期應償還6842元,在車款未清償前,東元公司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

詎被告於97年5 月9 日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日立即將該車侵占入己並以34000 元典當予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4號1 樓處之「誠信」當鋪,屆期其亦未贖回該車而遭到流當,至於前開分期付款價金部分,被告亦僅支付2 期後即拒不依約繳付,且避不見面。

嗣經東元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金萬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金萬涉犯本案侵占罪嫌,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12月31日繫屬於本院,斯時被告之戶籍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550 巷6 號處,至其居所地則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9之2 號1 樓處及桃園縣平鎮市○○街7 巷22弄1 號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99年度偵緝字第750 卷第2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及被告所出具之陳報狀(請假單)1 份等在卷足稽(見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23號卷第6 頁、99年度他字第147 號卷第84-1頁);

又被告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時,並未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因案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之看守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足佐;

再者,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認被告係將上揭車輛侵占入己並典當予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4號1 樓處之「誠信」當鋪等情,除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外,亦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147 號卷第60、65頁)年度偵緝字第750 卷第33頁),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有於本院轄區內為前揭侵占行為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斯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俱不在本院轄區之新竹縣市境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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