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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03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展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展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4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SCV-401 號輕型機車,通過未緊閉之伸縮大門,直接進入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波羅汶44之1 號冠軍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龍公司」)廠區,持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乙把,將保利龍公司電線桿主電線處,分接至地上埋設點處之高壓電纜線之線頭剪斷,再將電纜線從管線中拉出,並再總長約18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用破壞剪剪成數截後放置於所有自備之麻布袋內,得手後再將裝有電纜線之麻布袋搬運放置至上開車牌號碼SCV-401 號機車旁;
張展豪另在上開電線桿附近,竊取已剝去外包絕緣塑膠套長約1 公尺之銅線一條(價值約7,000 元),並將得手後之銅線放入自己外套之口袋內。
嗣保利龍公司股東李鏡墻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保利龍公司廠區辦公室三樓配電室內發覺尚未離開現場之張展豪,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張展豪,並分別於車牌號碼SCV-401 號機車旁及張展豪所穿外套口袋內,查獲用麻布袋裝著的電纜線約18米、已無塑膠絕緣外殼之銅線約1米(皆已發還李鏡墻具領保管)及破獲剪1 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保利龍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五、沒收:為警於99年11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波羅汶44之1 號保利龍公司扣得之破壞剪1 把(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19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係被告張展豪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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