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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2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光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光治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96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7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李光治於100年2月10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54巷內停車場,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黃建旺所有之車牌號碼7H-6807 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則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晚上6 時27分許,李光治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區○○路132 號新竹市立殯葬管理所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發現上情,並扣得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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