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282,2011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乾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0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乾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乾隆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無罪,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8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徐乾隆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0月2 日上午1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支,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街143 巷4 號住宅前方,持上開斜口鉗剪斷臺灣電力公司裝設於屋外牆壁上電源箱露出之電纜線線頭,竊取電源箱延伸至屋內處之電纜線(約6 公斤),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放置於自備之飼料袋內而行竊得手。

嗣其行竊過程為民眾朱明亮目睹並報警,徐乾隆旋逃離現場,惟仍於99年10月7 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在徐乾隆住處扣得上開斜口鉗1支。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徐乾隆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