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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兆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古兆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勒贖用聯絡紙張壹張及裝鴿用網子壹張,均沒收之。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勒贖用聯絡紙張壹張及裝鴿用網子壹張,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勒贖用聯絡紙張壹張及裝鴿用網子壹張,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古兆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7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架設陷阱補網,企圖捕捉飛經該址他人進行放飛發訓練之賽鴿,於99年10月7 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間之某時,古兆源利用上述補網陷阱,捕捉陳聯國所有於該日上午在新竹市南寮漁港進行放飛訓練腳環編號最後兩碼為90及94號之賽鴿2 隻而竊取之,古兆源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依所竊取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陳聯國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予陳聯國,並對其恫稱:其放飛之鴿子遭擄,須匯款新臺幣(下同)3,50 0元贖回,否則即不返還賽鴿等語,致陳國聯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遂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遊樂園」門口,當場交付現金3,500元予古兆源,並取回賽鴿。
(二)古兆源復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所架設之補網陷阱,於99年10月15日上午7 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捕捉劉興振所有於該日上午在新竹縣芎林香水坑村4 鄰58之1 號家中進行放飛訓練腳環編號為153795號之賽鴿1 隻而竊取之,古兆源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依所竊取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劉興振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劉興振著手恐嚇取財,對劉興振恫稱:其放飛之鴿子遭擄,須匯款2,000 元贖回,否則即不返還賽鴿等語,致劉興振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遂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遊樂園」門口,劉興振正從皮包取出2,000 元現金欲交付予古兆源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腳環編號153795之賽鴿1 隻(業已發還劉興振具領保管)、行動電話3 支、勒贖用聯絡紙張1 張及裝鴿用網子1 張,古兆源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勒贖用聯絡紙張1 張及裝鴿用網子1 張(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為被告古兆源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古兆源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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