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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在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在祺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月11日確定,並於97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在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182 號騰祥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祥公司)工地二樓執行清潔工作時,見二樓配電盤旁有安裝電線後剩餘之電線乙批(總重約1.4 公斤,為騰祥公司所有,該公司會將工地內之廢料統一上網拍賣,係有價值之物),竟徒手予以竊取,並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F3Q —862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得手。
嗣於100 年1 月26日15時30分許,警方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與民生街口實施交通稽查,陳在祺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未安裝後照鏡而為警方攔查,警方並經其同意查看置物箱,遂當場發現內有前揭電線乙批,始循線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在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在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騰祥公司工地主任黃啟軒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同意搜索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9 幀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在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 月11日確定,並於97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其因一時貪念而行竊之犯罪動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甚低,且已發還予被害人,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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