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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9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清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3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文清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文清係新竹縣竹東鎮○○段第86地號非都市土地之實際使用權人(名義所有權人為陳文清之子陳建宏),而上開土地於民國73年10月15日,經新竹縣政府編定公告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上開土地僅能作原編定目的即作農牧使用。
詎陳文清於99年5 月18日前某日,基於違反新竹縣政府所為上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開土地連同國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陸豐段第85、88-3等地號土地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整地並堆置土方」,以此方式為非農牧目的使用,並竊佔上開兩筆國有地(面積分別為20.59 平方公尺、473.64平方公尺)。
嗣經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於99年5 月18日派員查勘,確認違規屬實,於99年6 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0990059225號處分書對陳建宏裁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限於99年7 月25日前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然陳文清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除繳交罰鍰外,仍遲未將土地恢復原狀;
經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於99年8 月30日二度派員查勘,違規情形仍無改善,再度於99年9 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0990134490號處分書對陳建宏裁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限於99年10月31日前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人員,亦分別於99年5 月19日、99年7 月12日至現場履勘,發覺陸豐段第85、88-3等地號土地確遭陳文清佔用,經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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