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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惠
謝盛欽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9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嘉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盛欽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嘉惠與謝盛欽為夫妻,共同受僱於陳慶榮即丹泉企業社,負責依據陳慶榮即丹泉企業社提供之資金,採買供銷售之藝品貨物,並代為銷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嘉惠及謝盛欽均明知,最遲應於藝品貨物採買回後1 個月內,將銷售出之藝品貨物依原購買藝品貨物成本加計一成之金額做為利潤交付陳慶榮即丹泉企業社,而未銷售出之藝品貨物則亦應交還陳慶榮即丹泉企業社,然因渠等積欠他人債務,缺款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市○○街266 巷7 號,本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26號所示銷售藝品貨物依據成本加計一成後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99,782 元,於藝品貨物採買回後1 個月內全數交付陳慶榮即丹泉企業社,惟僅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交回編號1 至17所示之金額共計1,629,911 元,其餘769,871 元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渠等花用。
(二)案經陳慶榮即丹泉企業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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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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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0月1 日 │ 195,5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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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0月2 日 │ 89,2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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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0月20日 │ 110,8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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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10月26日 │ 127,3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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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0月27日 │ 7,1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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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0月30日 │ 5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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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11月24日 │ 68,4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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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11月27日 │ 88,0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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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12月1 日 │ 13,3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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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12月16日 │ 95,0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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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12月21日 │86,383元(起訴書誤│
│ │ │載為863,83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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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8年12月24日 │ 131,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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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12月28日 │ 9,0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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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9年1 月13日 │ 97,8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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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9年1 月15日 │ 43,2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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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9年1 月17日 │ 68,0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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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9年1 月22日 │ 84,8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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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9年1 月23日 │ 4,5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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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9年1 月25日 │ 41,9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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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9年2 月11日 │ 121,7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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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9年3 月1 日 │ 2,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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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9年3 月26日 │ 344,5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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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9年4 月8 日 │ 9,3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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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9年4 月30日 │ 233,5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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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9年5 月12日 │ 10,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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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9年6 月3 日 │ 261,9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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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 │2,399,7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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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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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0月26日 │ 135,000元 │
├──┼────────┼─────────┤
│ 2 │98年10月30日 │ 88,911元 │
├──┼────────┼─────────┤
│ 3 │98年11月24日 │ 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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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11月27日 │ 12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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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2月28日 │ 8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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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2月28日 │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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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12月28日 │ 95,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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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 月13日 │ 7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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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1 月23日 │ 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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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1 月23日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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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3 月1 日 │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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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3 月1 日 │ 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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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9年4 月8 日 │ 8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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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9年4 月8 日 │ 1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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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9年4 月8 日 │ 3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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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9年5 月8 日 │ 1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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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9年5 月8 日 │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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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 1,629,9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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