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366,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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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東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東源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2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6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8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 年5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9月16日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8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2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21日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8年10月1 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而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本院於89年11月21日以89年度易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7月接續執行,於91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5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0日以95 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 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97年10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0 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拘役50日、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東源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凌晨1 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99年10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好地方跳蚤市場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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