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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7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霖為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07 號經營卡拉OK店,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雇用不知情年籍不詳之裝潢工人,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上開卡拉OK店開業前數日某時許,以工具拆除告訴人張田明所有、證人高春梅即告訴人張田明之房客於95間所贈與裝置於上址1 樓與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09 號1 樓間施作時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之騎樓木製隔板1 片,並將拆除後之木材丟棄於不詳地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田明。
因認被告李冠霖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田明告訴被告李冠霖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張田明業於99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 年1 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172 號刑事卷第8 頁,100 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刑事卷第3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李冠霖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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