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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庭瑋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庭瑋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10月6日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5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庭瑋不知悔改,其與吳婉綺係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劉庭瑋屢次對吳婉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吳婉綺不堪其擾,經吳婉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7 月7 日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9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劉庭瑋不得對吳婉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吳婉綺為騷擾行為,期間至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本件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8 月31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3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楊怡芯於99年7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前揭芎林分駐所內執行告知該保護令規定之事項完畢,並由劉庭瑋親自收受上開保護令,且親自簽名確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詎劉庭瑋明知吳婉綺業經本院核發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接續於99年8 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同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206 巷21號住處之房間及走廊,因與吳婉綺發生口角,便以徒手拉扯及毆打吳婉綺,因而致吳婉綺受有右手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吳婉綺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對吳婉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院所為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吳婉綺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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