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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9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俊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俊亮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
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鄭俊亮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728 號前,見鑫屋企業社所有、劉 駿使用之車牌號碼3L-604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即以自備鑰匙1 支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鄭俊亮另與張淑華(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19日凌晨0時許,由鄭俊亮持上開鑰匙1 支,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3L-604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淑華,前往吳武誠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南和里9 鄰103 號住處旁空地,由鄭俊亮在外接應把風,而由張淑華竊取放置在該處吳武誠所有之電源箱1 只(價值新臺幣約500 元)得手,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兩人隨即駕車離開該處。
嗣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小旁,為警巡邏時查獲,並扣得電源箱1 只(已發還被害人吳武誠)及鑰匙1 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劉 駿、吳武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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