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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岱釗係吳水雲之子,其2 人同住於新竹市○○區○村路26巷6 號之住處內。
被告吳岱釗於民國99年9 月23日19時0 分許,在上開住處,因不滿告訴人吳水雲批評其清洗玻璃窗之方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水雲之手臂及腳踢告訴人吳水雲之胸部,致告訴人吳水雲受有胸壁挫傷及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岱釗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水雲告訴被告吳岱釗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吳水雲撤回對被告吳岱釗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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