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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發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發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發彬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晚上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19-DKV 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555 號前為員警唐翌哲、尹吉利攔檢,因其係酒後及無照駕駛,且所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貝」之女子係逃逸外勞,為逃避盤查,明知唐翌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啟動機車衝撞唐翌哲,唐翌哲左側身體遭葉發彬衝撞後倒地之際,旋出手拉住葉發彬之左手而遭葉發彬騎車拖行約1 、2 公尺後,葉發彬亦人車倒地;
葉發彬倒地後起身欲逃離,惟遭唐翌哲拉住,葉發彬復接續前開妨害公務犯意,揮動左手欲甩開唐翌哲,嗣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經唐翌哲、尹吉利合力制伏葉發彬後,於同日晚上11時7 分許對葉發彬作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4毫克(尚未逾每公升0.55毫克),而唐翌哲因遭葉發彬衝撞及拉扯,致受有右腳膝蓋擦傷及左手手背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唐翌哲撤回,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見後述),至綽號「寶貝」之女子則趁隙逃離。
(二)案經唐翌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發彬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衝撞及拉扯告訴人唐翌哲,致其受有右腳膝蓋及左手手掌之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原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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