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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群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9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蕭群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蕭群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嗣經警據報調閱礱驊資源回收場登記簿資料,得知蕭群良涉嫌變賣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竊得財物之犯行,並經其自首犯下附表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蕭群良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
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
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 之竊盜犯行,係翻越同興營造公司為起造人之「高峰會」工地外牆而侵入工地內行竊,無證據證明該工地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上開法律座談會之見解,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事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6 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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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文之罪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 │
│號│及宣告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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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群良犯攜│100 年1 │新竹縣竹│陳崇誠│攜帶客觀上足供兇│修正前刑法│
│ │帶兇器竊盜│月12日晚│北市興學│ │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第321 條第│
│ │罪,處有期│上8 時許│街12號地│ │美工刀各1 支(均│1 項第3 款│
│ │徒刑柒月。│ │下室1 樓│ │未扣案),從大樓│攜帶兇器竊│
│ │ │ │ │ │後方未關閉之後門│盜罪 │
│ │ │ │ │ │走入大樓地下室(│ │
│ │ │ │ │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
│ │ │ │ │ │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以老虎鉗將天花│ │
│ │ │ │ │ │板尚未安裝好之電│ │
│ │ │ │ │ │纜線剪下,竊取電│ │
│ │ │ │ │ │纜線約10公斤,隨│ │
│ │ │ │ │ │即以美工刀剝除外│ │
│ │ │ │ │ │皮,並於隔日上午│ │
│ │ │ │ │ │7時 許,至礱驊資│ │
│ │ │ │ │ │源回收場變賣。 │ │
├─┼─────┼────┼────┼───┼────────┼─────┤
│2 │蕭群良犯攜│100 年1 │新竹縣竹│林鴻瑋│同上(行竊電錶處│同上 │
│ │帶兇器竊盜│月16日晚│北市興學│ │之電纜線約7.2 公│ │
│ │罪,處有期│上8 時許│街36號地│ │斤,其餘同上) │ │
│ │徒刑柒月。│ │下室1 樓│ │ │ │
├─┼─────┼────┼────┼───┼────────┼─────┤
│3 │蕭群良犯攜│100 年1 │新竹縣竹│林鴻瑋│同上(竊取車道旁│同上 │
│ │帶兇器竊盜│月27日晚│北市興學│ │之電纜線約17公斤│ │
│ │罪,處有期│上8 時許│街36號地│ │,其餘同上) │ │
│ │徒刑柒月。│ │下室1 樓│ │ │ │
├─┼─────┼────┼────┼───┼────────┼─────┤
│4 │蕭群良犯攜│100 年1 │新竹縣竹│林鴻瑋│同上(竊取電錶處│刑法第321 │
│ │帶兇器竊盜│月28日晚│北市興學│ │之電纜線約15.4公│條第1 項第│
│ │罪,處有期│上8 時許│街2 號地│ │斤,其餘同上) │3 款攜帶兇│
│ │徒刑柒月。│ │下室1 樓│ │ │器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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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蕭群良犯竊│100 年1 │新竹縣竹│吳昇鴻│從大樓後方未關閉│刑法第320 │
│ │盜罪,處有│月29日晚│北市興學│ │之後門走入未完工│條第1 項竊│
│ │期徒刑肆月│上8 時許│街10號地│ │之大樓地下室2 樓│盜罪 │
│ │。 │ │下室2 樓│ │,徒手竊取編號第│ │
│ │ │ │編號第66│ │66號停車格處之馬│ │
│ │ │ │號停車格│ │達3 具(重量約30│ │
│ │ │ │處 │ │.2公斤),並於隔│ │
│ │ │ │ │ │日上午7 時許,至│ │
│ │ │ │ │ │礱驊資源回收場變│ │
│ │ │ │ │ │賣。 │ │
├─┼─────┼────┼────┼───┼────────┼─────┤
│6 │蕭群良犯攜│100 年1 │新竹縣竹│陳崇誠│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
│ │帶兇器竊盜│月30日晚│北市興學│ │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條第1 項第│
│ │罪,處有期│上8 時許│街2 號地│ │美工刀各1 支(均│3 款攜帶兇│
│ │徒刑柒月。│ │下室1 樓│ │未扣案),從大樓│器竊盜罪 │
│ │ │ │ │ │後門走入大樓地下│ │
│ │ │ │ │ │室(無故侵入他人│ │
│ │ │ │ │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以老虎鉗將│ │
│ │ │ │ │ │,以老虎鉗將天花│ │
│ │ │ │ │ │板上尚未安裝好之│ │
│ │ │ │ │ │電纜線剪下,竊取│ │
│ │ │ │ │ │電纜線約18公斤,│ │
│ │ │ │ │ │隨即以美工刀剝除│ │
│ │ │ │ │ │外皮,並於隔日上│ │
│ │ │ │ │ │午7 時許,至礱驊│ │
│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 │
├─┼─────┼────┼────┼───┼────────┼─────┤
│7 │蕭群良犯竊│100 年3 │新竹縣竹│蕭有為│翻越同興營造公司│刑法第320 │
│ │盜罪,處有│月15日凌│北市中華│ │為起造人之「高峰│條第1 項竊│
│ │期徒刑肆月│晨1 時許│路2 巷內│ │會」工地外牆而進│盜罪 │
│ │。 │ │建築工地│ │入工地內,竊取電│ │
│ │ │ │ │ │纜線約2 、3 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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