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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文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文庭前於民國97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同年 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於同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前二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後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文庭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號、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林文庭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晚上5 時2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3段110巷 2弄2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於99年11月22日到場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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