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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榮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刀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刀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健榮明知位於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之竹東事業區第84林班地(TWD97 座標X :266592、Y :0000000 ,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且該林班地上所生長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亦係國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22時許,駕駛其妻所有車牌號碼4795-YT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開第84林班地。
其於翌日(即100 年5 月14日)凌晨2 、3 時許,在上開林班地內飲用米酒約半瓶,續於凌晨5 時許,獨自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長22公分)1 支及手電筒1 支,挖取得倒立牛樟樹內之牛樟芝合計16.49 公克(市價為3520元),得手後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內。
又邱健榮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另行起意,在其飲用上開米酒半瓶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竊得上開牛樟芝後,猶駕駛載運有上揭牛樟芝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往新竹縣五峰鄉○○村○○○道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41 巷2 號之住處。
迨於同日7 時許,邱健榮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五峰鄉○○村○ 鄰○○○道3 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牛樟芝16.49 公克(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小刀1 支及手電筒1 支等物,並經警於同日7 時56分許對邱健榮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健榮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均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健榮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士林於聖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1 份、會勘紀錄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8 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 年6 月8 日行政字第1002211818號函及所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新竹縣五峰鄉○○段84地號土地內牛樟樹材位置圖1 份、現場照片2 幀、新竹縣五峰鄉○○段84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 年8 月10日竹政字第1002212777號函所檢附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 份、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行照影本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 份及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等在卷足稽,復有小刀及手電筒各1 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此為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所謂「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亦為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案前揭牛樟芝屬於森林副產物,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邱健榮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又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過程中,係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藉以竊取森林副產物,依森林法50條之規定,本應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986 號、47年臺上字第979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起訴書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等語,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26日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4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99年8 月16日確定,並於100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其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森林副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暨其於前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貿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後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牛樟芝之市價約3520元,價值非高,並已發還新竹林管處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竊取牛樟芝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數量及所生損害,暨公訴人陳稱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各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為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牛樟芝之山價為3520元等情,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 年8 月10日竹政字第1002212777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併科2 倍即7040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小刀1 支及手電筒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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