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655,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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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春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春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 月2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 月2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6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 月21日以以88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9年1 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4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4 月22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與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62 0 號竊盜罪判決,共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聲字第9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接續執行,於90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 月9 日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生效施行,並於同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與本院91年度易字第890 號加重竊盜未遂罪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違反森林法判決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鍾春章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村○○街12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新竹縣峨眉鄉○○村○ 鄰○○街12號查獲鍾春章涉嫌汽車竊盜案(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982號起訴);

並扣得鍾春章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經採集鍾春章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保管字號:100 年度保字第74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5頁),係被告鍾春章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鍾春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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