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694,2012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灝
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9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智灝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智灝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與朱華生( 由本院另定期審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 月下旬某日,由朱華生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共同前往新竹縣橫山鄉○○街108 巷9 號謝松憲住處,朱華生、劉智灝先後踰越該處性質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朱華生以上開鐵製扳手拆卸熱水器,再由劉智灝協助將熱水器搬出屋外而得手。

嗣朱華生與劉智灝將竊得之熱水器委由不知情之羅姓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機車載至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345 號之炫富堡資源回收場變賣,售得價款新臺幣(下同)450 元,其中朱華生分得250 元,劉智灝則分得200 元。

後劉智灝於另案再次至上開謝松憲住處行竊,尚未得手之際,為謝松憲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松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9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