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文賢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 二、蘇文賢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 三、詎蘇文賢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
-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蘇文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 二、訊據被告蘇文賢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
- 三、被告蘇文賢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
-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蘇文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六、爰審酌被告蘇文賢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此有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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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蘇文賢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99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蘇文賢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同院於89年8 月7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9號裁定將其送強制戒治,復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於90年8 月1 日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9 日以93年度簡字第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詎蘇文賢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2 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文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文賢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坦承不諱。
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0 年3 月11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件等附卷足憑。
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蘇文賢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同院於89年8 月7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9號裁定將其送強制戒治,復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於90年8 月1 日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9 日以93年度簡字第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蘇文賢既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蘇文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蘇文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蘇文賢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99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蘇文賢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欠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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