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741,201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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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永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總計驗餘淨重拾陸點捌捌玖玖公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永進明知俗稱K他命之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其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之錢櫃KTV包廂內,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傳播小姐購買愷他命12包後,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錢櫃KTV包廂內,將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約2公克予友人楊軒翔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小姐施用。

嗣於同日凌晨6時40分許,黃永進駕駛車牌號碼3960-Y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軒祥,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北門街口時因闖紅燈、未繫安全帶、駕車撥打手機,為警於同日凌晨6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水田路口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2小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另在黃永進之右側褲袋扣得愷他命10小包,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2包(保管字號:100年度院安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白色細結晶11袋,淨重共16.5720公克,驗餘淨重16.5714公克;

白色粉末1袋,淨重0.3190公克,驗餘淨重0.3185公克),確均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2頁),係被告黃永進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4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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