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754,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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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瑩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4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瑩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夾鏈袋捌個(內均已無毒品殘渣)、玻璃球叁顆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瑩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1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401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於88年6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再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該院於88年8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7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經該院於92年8月2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該法院於92年7月10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4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彭瑩煥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訴追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48巷2號403室友人劉朝群之租屋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月20日晚上6時20分許,在友人劉朝群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劉朝群(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判決審結)共有之夾鏈袋8個(內均已無毒品殘渣)、玻璃球3顆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夾鏈袋8個(內已均無毒品殘渣)、玻璃球3顆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保管字號:100年度保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21頁),則係被告彭瑩煥與友人劉朝群共有並供渠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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