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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偉勛與告訴人少年陳○浚原為舊識,惟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被告高偉勛遂與告訴人陳○浚相約至新竹市○區○○路2 段158 號笑傲江湖KTV 後方停車場內談判。
嗣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15時許,雙方於上開地點復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高偉勛因不滿告訴人陳○浚對其質問內容均未回應,竟夥同在場之友人少年賴○勳、陳○光、吳○豪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一旁之掃把等物毆打告訴人陳○浚,致其受有輕微腦震盪、背挫傷紅腫6*3 公分、10*6公分、5*3 公分、12*5公分、8*4公分、9*4 公分、右上臂挫傷紅腫14*9公分、左上臂挫傷紅腫20*10 公分、右大腿挫傷紅腫10*5公分、右小腿挫傷紅腫8*8 公分、臉挫傷5*4 公分及右眼挫傷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陳○浚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上情(賴○勳、陳○光、吳○豪均未滿18歲,所涉傷害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因認被告高偉勛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浚告訴被告高偉勛傷害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告訴人陳○浚撤回對被告高偉勛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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