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構成犯罪事實:
- 一、構成累犯部分:
- (一)劉秉祥前曾⑴於民國94年4月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
- (二)許德水前曾⑴於91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 二、詎劉秉祥、許德水不知悔改,竟分別與古正霖、李榮星、陳
- 三、徐春權(綽號秋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於99年6月起在
- 四、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於100年3月16
-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貳、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劉秉祥、許德水、陳玉梅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一、被告劉秉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被告許德水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 三、被告陳玉梅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 四、被告徐春權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
- 五、同案被告古正霖、黃惠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
- 六、證人即被害人中華電信新竹營業處股長林銘壕於警詢時之證
- 七、被告古正霖、劉秉祥、許德水協同警方至行竊現場指認之現
- 八、本案通聯資料(見第217至256頁)。
-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查被告陳玉梅就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三、論罪:
- (一)罪名:
- (二)共同正犯:
- (三)累犯:被告劉秉祥、許德水分別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
- (四)數罪併罰:被告劉秉祥所犯加重竊盜罪6罪間,被告許德
- 四、科刑:
- (一)主刑:審酌被告劉秉祥、許德水素行非善,竟與被告陳玉
- (二)量刑之依據:按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 (三)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關於公訴意旨及蒞庭之公訴檢察官
-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劉秉祥、許德水、陳玉梅於附表
- 伍、適用法律依據:
-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6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祥
許德水
陳玉梅
徐春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祥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許德水犯如附表一編號3 、6 、7 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3 、6 、7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玉梅犯如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春權故買贓物,共四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構成累犯部分:
(一)劉秉祥前曾⑴於民國94年4 月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⑵又於94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又於94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⑷又於95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⑴⑶案件,並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510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再與⑵⑷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8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許德水前曾⑴於91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又於93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3 號裁定,減為原刑期之二分之一後,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秉祥、許德水不知悔改,竟分別與古正霖、李榮星、陳玉梅及黃惠蓮(迨古正霖、李榮星、黃惠蓮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因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新竹營業處)所掌管之地下化電線無人看管之際,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鉤子及電纜剪(均未扣案),先以鉤子將相隔一段距離之兩個孔蓋打開,再持電纜剪剪開電線兩端,並以鋼索一端綁在線頭,另一端綁在車輛後方行李箱下方圓孔,復以駕車前行之方式將電線拖出後剪成數捆,而竊取中華電信新竹營業處所掌管之電線得手。
三、徐春權(綽號秋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於99年6 月起在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後湖24號旁之鐵皮屋經營資源回收業務,其明知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246 元之價格,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所購入之電纜線均係來路不明之物(係中華電信新竹營業處,於附表一編號3 、4、6 、7 所示時、地遭竊之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加以買受。
四、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於100 年3 月16日至徐春權位於後湖村之上開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搜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細銅線264 公斤(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秉祥、許德水、陳玉梅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徐春權所犯故買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秉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4至36頁、第179至185 頁、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97至103 頁)。
二、被告許德水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0至46頁、第179至185 頁、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97至103 頁)。
三、被告陳玉梅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0至55頁、第190至192 頁、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97至103 頁)。
四、被告徐春權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3至69頁、第70至74頁、第206 至211 頁、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97至103 頁)。
五、同案被告古正霖、黃惠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 至20頁、第57至61頁、第179 至185 頁、第190至192 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中華電信新竹營業處股長林銘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5至77頁)。
七、被告古正霖、劉秉祥、許德水協同警方至行竊現場指認之現場照片、被害人中華電信股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電線遭竊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78頁、第88至95頁、第271 至279 頁)。
八、本案通聯資料(見第217 至256 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陳玉梅就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陳玉梅所為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玉梅,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玉梅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劉秉祥、許德水、陳玉梅,就附表一編號1 、3 、4、5 、6 、7 、8 行為時,行竊時所持之T 字鉤、電纜剪等物,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三、論罪:
(一)罪名:1、核被告劉秉祥就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許德水就附表一編號3 、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3、被告陳玉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4、徐春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共同正犯:1、被告劉秉祥就附表一編號3 至8 之加重竊盜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古正霖、李榮星、許德水、黃惠蓮及陳玉梅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許德水就附表一編號3 、6 、7 之加重竊盜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古正霖、李榮星及劉秉祥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玉梅就附表一編號1 、8 之加重竊盜犯行,分別與古正霖、李榮星及劉秉祥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劉秉祥、許德水分別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數罪併罰:被告劉秉祥所犯加重竊盜罪6 罪間,被告許德水所犯加重竊盜罪3 罪間,被告陳玉梅所犯加重竊盜2 罪間及被告徐春權所犯故買贓物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劉秉祥、許德水素行非善,竟與被告陳玉梅、同案被告古正霖、李榮星及黃惠蓮等人,僅因缺錢花用而使用兇器竊取中華電信新竹營業處所掌管之地下電線,不僅侵害中華電信新竹營業處之財產法益,亦可能導致鄰近居民使用電源之短缺,又被告徐春權非法經營資源回收場,明知被告劉秉祥等人持往販買之電線為無合法權源取得之物,仍予以買受,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惟考量被告劉秉祥、許德水、陳玉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徐春權於偵查中否認、審判中始承認,以及均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針對被告陳玉梅、徐春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量刑之依據:按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然此一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為了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而設,而必須重新為整體刑之形成,然並不能據此導出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
惟為避免行為人的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學者黃榮堅乃提出「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主張不論是基於刑罰實質負擔與刑期非等比之理由,或是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的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0.7 >0.6 >0.5 >0.4>…)乘以宣告刑既算其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公式:S(應執行刑)=S1(第一重宣告刑)+0.7 ×S2(第二重宣告刑)+0.6 ×S3(第三重宣告刑)+0.5 ×S2(第四重宣告刑)…】(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收錄於司法院發行「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
基此,本院乃參考上開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而針對本件被告等各件犯行之宣告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三)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關於公訴意旨及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認應宣告令被告劉秉祥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見。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劉秉祥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並考量其係因一時缺錢花用而與其他共犯臨時起意犯罪,並非以變賣或以竊盜謀生,惡性尚非重大,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矯正被告之竊盜行為,是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劉秉祥、許德水、陳玉梅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T 字鉤子及電纜剪,於本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偵、審及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一(依犯案時間先後):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行為人│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
├──┼────────┼───┼────┼─────┼───────┤
│1 │陳玉梅犯結夥攜帶│古正霖│99年8 月│新竹縣湖口│規格︰05m/m* │
│ │兇器竊盜罪,處有│李榮星│3 日凌晨│鄉湖口村25│400P-CLS-JF 長│
│ │期徒刑陸月,如易│陳玉梅│某時許 │鄰14號附近│度︰約60公尺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祥喜枝30│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電桿處)│ │
├──┼────────┼───┼────┼─────┼───────┤
│2 │ │古正霖│99年8 月│新竹縣湖口│同上 │
│ │ │李榮星│6 日凌晨│鄉湖口村25│ │
│ │ │ │某時許 │鄰14號附近│ │
│ │ │ │ │(祥喜枝30│ │
│ │ │ │ │號電桿處)│ │
├──┼────────┼───┼────┼─────┼───────┤
│3 │劉秉祥犯結夥攜帶│古正霖│100 年3 │新竹縣新豐│規格︰04m/m* │
│ │兇器竊盜罪,累犯│李榮星│月2 日凌│鄉福興村3 │400P-CLS-JF 長│
│ │,處有期徒刑捌月│劉秉祥│晨某時許│鄰58號附近│度︰約130 公尺│
│ │。 │許德水│ │(和興枝1 │ │
│ │ │ │ │分16-23間 │ │
│ │許德水犯結夥攜帶│ │ │手孔) │ │
│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4 │劉秉祥犯結夥攜帶│古正霖│100 年3 │新竹縣湖口│規格︰04m/m* │
│ │兇器竊盜罪,累犯│李榮星│月4 日凌│鄉○○路一│30P-CLS-JF長度│
│ │,處有期徒刑捌月│劉秉祥│晨某時許│段新湖安養│︰約130 公尺 │
│ │。 │ │ │中心附近 │ │
├──┼────────┼───┼────┼─────┼───────┤
│5 │劉秉祥犯結夥攜帶│古正霖│100 年3 │新竹縣新埔│規格︰05m/m* │
│ │兇器竊盜罪,累犯│李榮星│月7 日凌│鎮照東國小│200P-CLS-SS 長│
│ │,處有期徒刑捌月│劉秉祥│晨某時許│附近 │度︰約40公尺 │
│ │。 │黃惠蓮│ │ │ │
├──┼────────┼───┼────┼─────┼───────┤
│6 │劉秉祥犯結夥攜帶│古正霖│100 年3 │新竹縣湖口│規格︰05m/m* │
│ │兇器竊盜罪,累犯│李榮星│月13日凌│鄉○○路10│600P-CLS-JF 長│
│ │,處有期徒刑捌月│劉秉祥│晨某時許│9號附近 │度︰約75公尺 │
│ │。 │許德水│ │ │ │
│ │ │ │ │ │ │
│ │許德水犯結夥攜帶│ │ │ │ │
│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7 │劉秉祥犯結夥攜帶│古正霖│100 年3 │新竹縣湖口│規格︰05m/m* │
│ │兇器竊盜罪,累犯│李榮星│月14日凌│鄉○○路與│600P-CLS-JF 長│
│ │,處有期徒刑捌月│劉秉祥│晨某時許│再興路口(│度︰約75公尺 │
│ │。 │許德水│ │即編號6地 │ │
│ │ │ │ │點附近) │ │
│ │許德水犯結夥攜帶│ │ │ │ │
│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8 │劉秉祥犯結夥攜帶│古正霖│100年4月│新竹縣新豐│規格︰05m/m* │
│ │兇器竊盜罪,累犯│李榮星│4 日凌晨│鄉福興村6 │600P-CLS-JF 長│
│ │,處有期徒刑捌月│劉秉祥│某時許 │鄰附近 │度︰約50公尺 │
│ │。 │陳玉梅│ │ │ │
│ │ │ │ │ │ │
│ │陳玉梅犯結夥攜帶│ │ │ │ │
│ │兇器竊盜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依收購時間先後)︰
┌──┬──────┬───┬──┬────┬────────────┐
│編號│時間 │販賣者│物品│長度 │方式 │
├──┼──────┼───┼──┼────┼────────────┤
│ 1 │100 年3 月2 │古正霖│銅線│約130公 │許德水於100年3月2日凌晨4│
│ │日凌晨5 時許│李榮星│ │尺 │時54分27秒,以持用之行動│
│ │ │劉秉祥│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 │ │許德水│ │ │打徐春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後方約在│
│ │ │ │ │ │徐春權後湖村上開鐵皮屋內│
│ │ │ │ │ │交易 │
├──┼──────┼───┼──┼────┼────────────┤
│ 2 │100 年3 月4 │古正霖│同上│約130公 │不詳方式 │
│ │日凌晨5 時許│李榮星│ │尺 │ │
│ │ │劉秉祥│ │ │ │
├──┼──────┼───┼──┼────┼────────────┤
│ 3 │100 年3 月13│古正霖│同上│約75公尺│李榮星於100年3月13日凌晨│
│ │日凌晨5 時許│李榮星│ │ │4時56分09秒、5時14分43秒│
│ │ │劉秉祥│ │ │、5時15分17秒,三度以持 │
│ │ │許德水│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70號,撥打徐春權持用之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後方約在徐春權後湖村上開│
│ │ │ │ │ │鐵皮屋內交易 │
├──┼──────┼───┼──┼────┼────────────┤
│ 4 │100 年3 月14│古正霖│同上│約50公尺│許德水於100年3月14日凌晨│
│ │日凌晨6 時許│李榮星│ │ │6時04分22秒,以持用之行 │
│ │ │劉秉祥│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許德水│ │ │撥打徐春權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後方約│
│ │ │ │ │ │在徐春權後湖村上開鐵皮屋│
│ │ │ │ │ │內交易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