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906,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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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構成犯罪事實:
  4. 一、陳昭宏與李君斐(因告訴逾期,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5. (一)於民國87年8月間起至89年2月29日止,李述舜陸續匯款
  6. (二)於88年3月間起,李述舜陸續委託李君斐購買股票,並將
  7. (三)於84年間起,李述舜陸續匯款新臺幣150萬元予李君斐,
  8. 二、案經李述舜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9. 貳、程序方面:
  10. 一、被告陳昭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11.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述舜於偵查中之證述。
  12. 三、證人即共犯李君斐於偵查中之證述。
  13. 四、證人即被告陳昭宏胞弟陳昭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14. 五、證人李君斐書寫予告訴人信件1份。
  15. 六、承諾書1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9張及本票8張、外
  16. 七、第一銀行99年11月23日一東門字第00172號函一東門字第
  17. 八、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0年3月11日一東門字第00034號
  18. 九、新竹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1份
  19. 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0日泰存匯字第1000
  20.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21.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2. (一)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23.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24. (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5. (四)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26. 二、論罪:
  27. (一)核被告陳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28. (二)共同正犯:被告陳昭宏與李君斐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
  29. (三)連續犯:被告於84年起至89年5月30日止所為之數次侵占
  30. 三、科刑:審酌被告陳昭宏與共犯李君斐,利用告訴人李述舜長
  31. 伍、適用法律依據:
  32.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33.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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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90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宏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宏共同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陳昭宏與李君斐(因告訴逾期,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同居男女朋友;

李述舜與李君斐係兄妹。

緣李述舜因長年居住在國外,為方便管理在國內之財務,遂委由李君斐為其處理相關事項,詎陳昭宏與李君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87年8 月間起至89年2 月29日止,李述舜陸續匯款美金25萬964 元至李君斐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外匯活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外匯定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外匯定期帳戶)內,交由李君斐代為保管後,陳昭宏與李君斐即將該等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供己挪作他用。

(二)於88年3 月間起,李述舜陸續委託李君斐購買股票,並將購得股票變賣後,存入李述舜交付李君斐使用之新竹企業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新竹企業銀行帳戶,現變更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陳昭宏與李君斐竟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自上開新竹企業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813 萬3,238 元,供己挪作他用。

(三)於84年間起,李述舜陸續匯款新臺幣150 萬元予李君斐,委託李君斐分別以李述舜名義存入2 筆新臺幣50萬、50萬元至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變更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定存帳戶及以李述舜之妻張美玲名義存入新臺幣50萬元至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新臺幣定存帳戶,詎陳昭宏與李君斐竟分別於85年1 月26日、85年5月15日,將前開3 筆新臺幣定存提前解約,再將李述舜上揭新臺幣150 萬元之款項予以侵占提領一空,供己挪作他用。

嗣經李君斐於89年1 月21日將上開挪用款項之事實,以傳真信件告知李述舜,李述舜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述舜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昭宏所犯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昭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述舜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李君斐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陳昭宏胞弟陳昭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李君斐書寫予告訴人信件1 份。

六、承諾書1 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9 張及本票8 張、外匯水單2 紙。

七、第一銀行99年11月23日一東門字第00172 號函一東門字第00172 號函款取款條及外幣轉帳收入傳票1 份。

八、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0 年3 月11日一東門字第00034 號函及其檢附之資金明細1 份。

九、新竹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1 份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0 年7 月25日渣打商銀SCB 營業字第1000000052號函及其檢附之轉帳支出傳票1 份。

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0日泰存匯字第10005700052 號函及其檢附之前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定期性存款帳號明細1 份。

十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100 年3 月4 日上新竹字第1000000025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月1 日SCBCL 字第1001002668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8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03777號函、臺灣土地銀行100 年3 月7 日總業存字第1000007921B 號函、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0 年3 月3 日新竹營字第10050007491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0 年3 月4 日彰新字第1000541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 年3 月8日國世大安字第1000000026號函、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0 年3 月1 日新一信社總字第378 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3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191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4 日儲字第1000030295號函及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

十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0 年3 月3 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1001004666號函1 份。

十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陳昭宏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56條有關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惟本件情形,被告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並適用82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之結果,則本件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其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9年1 月1 日僅於但書部分文字修正施行,增列「『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適用82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

查被告自84年起至89年5 月30日止所為之數次侵占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陳昭宏與李君斐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於84年起至89年5 月30日止所為之數次侵占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陳昭宏與共犯李君斐,利用告訴人李述舜長年於國外經商,而委託共犯李君斐代為保管銀行帳戶及買賣股票款之機會,共同將告訴人之錢款予以侵吞挪為他用,數額高達新臺幣1,600 餘萬元,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遭受嚴重之金錢損失,惟考量雙方已擬定還款計畫,又被告事後已償還部分款項並願意提供不動產擔保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新臺幣)│
├──┼────────┼──────────┤
│1   │88年4 月17日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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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8年5 月26日    │2 萬9,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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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8年7 月21日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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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8年11月5 日    │8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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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8年12月10日    │3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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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8年12月15日    │26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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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9年5 月30日    │29萬8,080元         │
├──┴────────┼──────────┤
│       總計           │742 萬7,220 元      │
│                      │(起訴書誤載為813 萬│
│                      │3,23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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