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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婕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婕語於民國97年7月中旬起至9月15日止,在李泰毅所經營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27號號1 樓「登強汽車修護廠」(下稱登強汽車廠)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客戶汽車修理費用收款及該車廠帳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上揭任職期間內,因無力償還其私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向登強汽車廠收取客戶所交付修理費及依李泰毅指示收付帳款之際,接續將附表所示登強汽車廠客戶所交付修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6,481 元,易持有變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
嗣經李泰毅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泰毅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至於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車號3V-858之修車費用,金額54,600元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貸款差額,金額15,178元;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訴訟費用,金額62,532元,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100年3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附表編號2 之金額為54,000元,並經告訴人李泰毅同意刪除該二筆與侵占無涉純屬民事糾葛之款項而減縮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及編號17之犯罪事實,如上開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28至29頁),是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號│侵占項目 │金額 │單據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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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文土修理費用 │50,000元 │他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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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58(3V-858)車修理費用 │54,000元 │他卷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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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 │50,00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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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瓦旦打那企業社修理費 │43,525元 │他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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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押金 │10,00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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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禮金 │30,00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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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集光修理費 │3,600元 │他卷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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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金 │2,00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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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桃德貨運修理費 │30,000元 │他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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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禮金總帳支出差額 │5,326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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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禮金收入 │9,20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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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公司零用金 │2,63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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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向小育借款 │14,00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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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印帖子餘額 │2,20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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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向小育拿現金 │7,00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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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張百松 │3,000元 │無 │
├──┼────────────┼─────┼──────┤
│ │合 計 │316,48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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