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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戴誠志犯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前純質淨重共計伍拾柒點伍壹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壹佰陸拾陸顆,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戴誠志竟明知俗稱K 他命之愷他命(起訴書誤載為KTV )及含Nimetazepam 硝甲氮平成分之一粒眠皆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其先於民國99年1 月18日晚間12時至翌日凌晨1 時許(此時戴誠志尚未滿20歲),在新竹市「月亮舞廳」內,以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入75克愷他命及170 顆之含有Nimetazepam 硝甲氮平成分之一粒眠後,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一粒眠之的犯意,於99年1 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117 號3 樓6 室內,將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一粒眠放在屋內桌上,以供陳嬿婷、黃暐婷、曾琬婷、黃姵璇、徐浩哲及少年甲(81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摻入香菸內施用或單獨服用一粒眠等方式自行取用,無償轉讓給供陳嬿婷、黃暐婷、曾琬婷、黃姵璇、徐浩哲及少年甲。
嗣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查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戴誠志所有而藏放在其身上褲子口袋內、臥室床旁、客廳沙發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共計74.75 公克及一粒眠148 顆、在黃姵璇身上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1.63公克)及一粒眠9 顆、並在少年甲身上查獲第三級毒品一粒眠9 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沒收之諭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5年9 月22日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標示「黃姵璇」之驗前毛重1.63公克、另一批編號E1至E9驗前總毛重74.75 公克,共計驗前毛重76.3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33公克、56.18 公克,共計57.51 公克)及一粒眠166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愷他命部分確均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 愷他命成分,一粒眠部分確均含Nimetazepam 硝甲氮平之成分,有該局99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2094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792 號偵查卷第110 頁),均屬違禁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無論屬於被告戴誠志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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