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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58號、100 年度偵字第4804號)後,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蒞庭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
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竣湖犯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竣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13日上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95-976 號重型機車,行經設址於新竹市○區○○里○○路200 號之陽光國民小學,下車步行至學校圍牆處,翻牆進入校園四處查看,
嗣於當日5 時許發現校內某棟大樓1 樓窗戶未上鎖便爬窗
戶入內,步行至3 樓教職員辦公室,徒手竊取該校教師趙
貞芳置於抽屜內之數位相機1 台,得手後在檢閱其中之相
片時,經保全人員查安邦巡邏校園時發現後當場查獲並報
警處理。
(二)其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3月30日12時許,以徒手攀爬至其原租處新竹市○區○○路45 6巷20號3 樓,再由頂樓進去新竹市○區○○路456 巷14 號3樓,以竹竿伸入屋內拿取鑰匙方式,打開3 樓鐵門進劉鳳珠住宅,至2 樓竊取新台幣約15000 元、JVC牌V8攝影機1 臺、珍珠項鍊1 條、珍珠耳環1 對、珍珠戒
指1 只、金耳環1 對等物,得手離去後,即將現金贓款花
用殆盡。
(三)其另行起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3 月31日12時許,以徒手攀爬至其原租處新竹市○區○○路456 巷20號3 樓,再由頂樓進去新竹市○區○○路456 巷14 號3樓,以竹竿伸入屋內拿取鑰匙方式,打開3 樓鐵門進劉鳳
珠住宅,至2 樓竊取奇美牌19吋電腦螢幕1 臺,得手離去後,隨後將贓物銷售變現吃東西及玩電腦花用殆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犯之普通竊盜部分,關於所犯法條部分雖經原檢察官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竊盜罪,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
察官以100 年度蒞字第5311號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二)、( 三) ,所犯之加重竊盜部分,關於所犯法條部分雖經原檢察官誤載為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亦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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