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騰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邱駿騰明知「adidas」、「NIKE」等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類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並依法不得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
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的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自民國99年3 月間起,多次以每雙新臺幣(下同)75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代價,向大陸網站「淘寶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計約50雙,並在其新竹縣竹北市縣○○街8 號8 樓之7 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拍賣帳號「cherryuf86」登入,刊登以每雙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並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2號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於收到買家匯款後,即委由不知情之黃心婷包裝商品,再由邱駿騰郵寄商品予買家。
嗣於99年9 月間,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代理人上網購得前開仿冒運動鞋,發覺係仿冒「adidas」商標商品後報警處理,而於9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駿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之郵局存摺影本、託運單影本、仿冒運動鞋進銷貨清單、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adidas」鑑定報告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紙及現場照片6 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從而,本件被告自99年3 月間起多次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
(二)論罪:1、核被告邱駿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販賣前揭仿冒「adidas」、「NIKE」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上述2 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小利而在網路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不僅損害及於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所得之利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係被告販售上開仿冒商品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書認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等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運動鞋 │11雙 │
├──┼─────────────────┼──────┤
│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運動鞋 │2 雙(聲請書│
│ │ │誤載為1 雙)│
├──┼─────────────────┼──────┤
│ 3 │印有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提貨袋 │47個 │
├──┼─────────────────┼──────┤
│ 4 │印有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提貨袋│4個 │
├──┼─────────────────┼──────┤
│ 5 │包裝袋 │223個 │
├──┼─────────────────┼──────┤
│ 6 │物品託運單 │1本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