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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聲字第20號
100年度審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坤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坤雄因涉違反毒品妨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中。
聲請人即被告黃坤雄因無法收到傳票,經警察通知後即自行主動前往開庭,並無逃亡之意圖,且家中老父中風在床、老母身體不適,又要照顧哥哥2 名幼子,而聲請人黃坤雄為經濟支柱;
又聲請人黃坤雄對所犯罪行坦承不諱、詳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之情事,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亦使案情無隱晦之危險、無勾串、變造、偽造證據之危險;
聲請人黃坤雄在社會從事工地泥作業務,期能肩負家中經濟重責,時時加班至深夜始返家休息,致本院通知之出庭有所延誤,實感抱歉,非有所逃匿之情事,且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親自至本院述明無心之過,亦此證明絕無任何逃匿之妄念;
聲請人黃坤雄有固定居住所(新竹市○○路○ 段229 號)且與母親同住,需照料中風之父親、母親之生活和經濟,即有穩定家庭成員關係,致使聲請人黃坤雄實無逃亡之動機,更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黃坤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原訂於100 年9 月23日踐行準備程序,傳票於100 年8 月29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黃坤雄位於住新竹市○○路○ 段229 號之住所等情,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84 號刑事卷第21頁),惟聲請人黃坤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故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1日就聲請人黃坤雄上開地址簽發拘票,拘提未果後,業於100 年12月5 日發布通緝,嗣於100 年12 月5日下午5 時50分許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黃坤雄所涉嫌之上開犯行,有聲請人黃坤雄之自白犯罪、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鑑驗代碼對照表等事證附於偵查卷中可資佐憑,因而認聲請人黃坤雄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00 年12月5 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聲請人黃坤雄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於100 年8 月31日確定,於101 年1 月5 日送執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正字第3096號執行指揮書(甲)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審聲字第20、21號卷內資料)。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乃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故如案件業已有罪判決確定,經移送監獄執行或移送執行在即者,則已無具保停止羈押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228 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聲請人黃坤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既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已送執行在案,揆之上開說明,已無斟酌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黃坤雄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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