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聲,3,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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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維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維政已於偵訊時坦承,也配合偵辦,後來係因週轉上有困難,沒有租房子,睡在車上,才會沒有收到傳票,並非故意逃避。

現聲請人需向他人借錢以便與被害人和解;

且聲請人也有銀行之債務及與廠商間之債務,都需賺錢來處理;

此外,還有家庭的責任,及對小孩之承諾及期許,爰依法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1 月30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聲請人即被告雖具狀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即被告之前揭羈押理由仍然存在,且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而聲請人即被告所指係因借款當時緊張,誤以為對方要求寫聯絡人,才在該處簽被害人的名字,並沒有要以被害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一節,均尚有待調查以便釐清;

至於聲請人即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債務,以及苟有該債務,應如何處理,暨與被害人間如何處理和解事宜等,均非法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均無理由,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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