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訴,55,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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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根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根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肆零公克);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根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 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6 月5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經評定成效良好,再經本院於89年12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鄭根昇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93 號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入皮膚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98年9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警局親自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8年9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鄭根昇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鄭根昇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5140公克),經採集鄭根昇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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