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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隆發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27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16 號、第1231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12日17時15分許,各往前回溯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55號居處,各施用上開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各1 次。
嗣為警於99年2 月12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即毛重10.77 公克安非他命1 包、1.04公克安非他命1 包、1.02公克安非他命4 包、1.01公克安非他命1 包)。
復經採集被告陳隆發尿液送驗後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檢察官倘欲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亦應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再議期間提出再議為前提,亦即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係合法撤銷,且經確定後,檢察官方能繼續偵查或起訴,此乃法理上所當然,倘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再議期間聲請再議,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況下,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隆發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1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應①至指定之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冬(METHADONE )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自緩起訴處分確定起算1 年。
②應遵守毒品危害防治中心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期間為1 年,自緩起訴處分確定起算。
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期間為1 年,自緩起訴處分確定起算。
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4 月2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61 6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是該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為99年4月23日至101 年4 月22日,上開應遵守義務之期間為99年4月23日起至100 年4 月2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指定期限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乃依職權於99年12月8 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37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再於100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就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提起公訴,於100 年2 月10日繫屬本院審理等情,固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等件附卷足稽;
惟以,被告陳隆發之住所雖自99年6 月9日起設在新竹縣竹東鎮○鄉里○○鄰○○路○段106 號10樓,但後於99年8 月20日遷往桃園縣大溪鎮○○里○ 鄰○○路2號;
復又於99年10月20日遷往新竹縣新豐街崎頂村9 鄰榮華街88巷2 弄1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陳隆發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6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而檢察官於99年12月8 日作成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向被告陳隆發該時位在新竹縣新豐街崎頂村9 鄰榮華街88巷2 弄10號戶籍地送達,竟仍向被告陳隆發位在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鄰○○路○段106 號10樓舊址送達,經於99年12月22日寄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後,迄今被告陳隆發均未前往領取一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100 年2 月25日及100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之寄存文書簽領紀錄表存卷可證(見99年度撤緩字第237 號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25頁背面、32頁),則檢察官對於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然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依法行使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尚未終局確定,原緩起訴處分自不能視為已經合法撤銷,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100 年1 月17日另對被告陳隆發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2 月10日繫屬於本院,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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