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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第745 號、第746 號)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宜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吸食燈泡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宜慧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4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2月4 日確定,於99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宜慧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7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7年4 月10日以97年度少調字第7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其又於98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7 月29日確定。
其又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經本院於98年11月4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2月4 日確定。
其又於98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12月2 日確定。
其又於99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9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而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1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又於100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而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0年7 月18日確定。
(三)詎林宜慧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
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 月4 日某時許,在其新竹市○○路○ 段13號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因林宜慧另涉有販
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為警於100 年4 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
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2
組、吸食燈泡2 支、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1 支、分裝
袋21個、吸食K 他命卡片1 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3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沒收: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及白色結晶1 包,均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透明結晶部分,送驗數量:0.521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5209公克(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白色結晶部分,送驗數量:2.093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0928公克(淨重),檢出愷他命(Ketamine)等情,有該院100 年5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10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見該透明結晶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白色結晶1 包,雖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惟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至行為人是否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1 之規定處以行政處罰,及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2.0928公克)應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予以行政沒入,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另案犯罪
之證物,應由權責機關依法處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吸食燈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
及行動電話1 支、分裝袋2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係屬被告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
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K
他命卡片1 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
品之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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