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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金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金鳳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9 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⑴。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復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⑵。
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金鳳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訴追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0年8月22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鎮里○鄰○○路575巷1弄13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3日凌晨1 、2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112 巷4 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金鳳另涉他案,經警於100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75 號錢橋刷刷鍋店內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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