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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2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御勛原名徐京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48 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御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御勛前曾⑴於民國88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⑵又於89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⑶又於89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⑷又於89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⑵⑶⑷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97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再與前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徐御勛前於①於87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588號、第5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88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徐御勛於此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89年9 月29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
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89年度竹北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詎徐御勛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100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58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定期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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